郴州市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 工作实施细则
来源:北湖区政府       日期:2016年11月18日       作者:

郴州市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

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创业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设立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和吸纳安置各类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提供担保由经办商业银行按规定发放并由政府给予一定贴息扶持的贷款。

本细则所称微利项目是指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行业外的所有项目。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抵押担保、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按照自愿申请、担保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担保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额度与期限、利息与贴息

第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诚实守信,有创业愿望具备创业条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及合伙经营的、具有本市户籍的自主创业人员(以下称“扶持对象”)以及吸纳安置扶持对象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以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扶持对象具体包括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从事种植和养殖等人员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并按照规定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从事微利项目、符合扶持对象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下同),妇女可放宽到8万元高校毕业生可放宽至10万元。属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人均贷款不超过10万元,总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招用扶持对象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县级以上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八条  新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带动就业8人以上)的小额担保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财政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三章  贷款申请发放程序与反担保范围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发放:由贷款人向户口或经营所在地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或返乡创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资料和证件;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贷款申请书、当年新招用的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的有效证件、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企业与新招用的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贷款申请人与担保机构办理担保手续,与承贷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承贷银行发放贷款;财政部门审核贴息。

第十条  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有固定收入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中层管理人员或职工夫妇的工资收入提供担保;

(二)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私人企业或股东为个人提供担保

(三)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

采取反担保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担保的各种手续由担保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贷款人经过承贷银行信用授信并认可的可取消反担保,取消反担保的风险由承贷银行控制。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主要由当地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确保担保基金规模年均增长5%以上,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单独核算。经办银行按照担保基金5倍以上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比例、方式担保机构以担保基金为质权,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担保费,用于各级担保机构的工作经费支出担保费率不超过当年新发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鼓励利用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服务。

第五章  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担保机构和承贷银行应当与借款人保持动态联系,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状况对即将到期的贷款,应当提前30日通知借款人督促其按期还款。确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还清贷款的,借款人应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担保机构审查同意,可签订还款计划书分期偿还(包括逾期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分期偿还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超过应还款期限3个月仍不能还款、拒不签订还款计划书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对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催收追偿:

(一)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或街道、社区进行公示曝光;

(二)根据担保机构与反担保人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和《反担保人承诺书》书面通知单位或财政部门履行“每月从反担保人工资中划扣70%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及相关费用,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为止”职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借款人和反担保人不良信息列入征信系统;

(四)不再给予其他就业优惠政策;

(五)承贷银行发送律师函依法向法院起诉进行强制追缴(追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反担保人承担);

(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到期满3个月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其逾期未还的本息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代为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承贷银行填报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偿。

担保机构对借款人归还或收回的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归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严禁私自设立账外账。

第十八条  借款人因死亡、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法院判决后难以执行等导致小额担保贷款逾期无法收回的,经担保机构、承贷银行、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共同确认的呆坏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核销。

第六章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要制定考核目标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每年考评下达到我市的小额担保贷款奖补资金总额的10%用于对市级各有关部门人员的奖励;其余奖补到各县市区资金总额的30%用于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工作人员的奖励70%用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低于95%的按比例扣减工作经费,不予评先评优并不得给予奖励。

第七章  工作职责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担保机构负责编制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各项规章制度牵头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创业扶持政策,组织本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考核指导各承办单位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完成本系统所分配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任务定期收集上报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展情况;审核借款人资格、条件做好创业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建立完整档案管理牵头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做好贴息资金年度计划,以及贴息申请审核和资金拨付按规定30个工作日内据实拨付贴息资金到承贷银行专用账户牵头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损失的处理工作;做好年度奖补资金的审核申报按政策拨付担保机构工作经费;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偿还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负责督促、指导各承贷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跟踪了解承贷银行执行利率的政策规定;引导承贷银行改进、创新小额担保贷款方式加强贷款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做好贷款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贷银行负责落实各县市区的信贷规模为借款人提供简化手续、开户、结算便利等优质服务;审核承办担保机构提供的贷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负责对逾期贷款的追偿工作和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后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各承办单位、财政、担保机构、承贷银行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根据目标任务安排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经费对各部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励。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承贷银行等有关单位、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共同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承贷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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